(2015)潘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传前诉代贵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前,代贵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李传前,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代贵阳,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代庙村委会主任。原告李传前诉被告代贵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贵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前诉称:2013年初,代贵阳因开挖鱼塘,多次从李传前处购买柴油。同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代贵阳共欠李传前货款76680元。后经李传前多次催要,代贵阳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代贵阳偿还货款76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贵阳未作答辩。李传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传前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代贵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代贵阳共欠其柴油款7668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李传前从事柴油销售生意。2012年初至2013年初,代贵阳因开挖鱼塘,多次从李传前处购买柴油,柴油款未付清。2013年7月3日,代贵阳向李传前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传前油款76680元。经李传前多次催要,代贵阳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传前与代贵阳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代贵阳向李传前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其欠李传前柴油款合计76680元,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传前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代贵阳应当支付李传前货款。代贵阳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李传前要求代贵阳给付货款76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十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代贵阳欠李传前货款766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5元,由代贵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钱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