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贵某甲与贵某乙、贵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某甲,贵某乙,贵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贵某甲,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泰,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某乙,系农民。被告:贵某丙,系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梅,系农民。原告贵某甲诉被告贵某乙、贵某丙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贵某乙、被告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现已年迈不能完全自理,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每年4000元。被告贵某乙辩称:我同意给付每年4000元。被告贵某丙辩称:因王春梅和贵某丙夫妻二人都没有固定工作,贵某丙不认识字,去外面干活干几天就被人辞回家了,目前为止4000元承受不了,我们只能每年给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贵某甲系农业户口,生有二个儿子,即贵某乙、贵某丙。现原告年迈有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收入,需要被告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庭审时,原告考虑到被告贵某丙的给付能力,放弃了对他的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但要求被告贵某丙每月回家照顾护理原告几次,被告贵某丙承诺可以三至五天一次回家照顾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已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已年迈,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二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贵某丙辩称因没有固定工作,每年4000元承受不了,只能给2000元。原告贵某甲当庭表示同意被告贵某乙每年给付4000元;现在不要求贵某丙承担赡养费了,但要求其每月回家照顾护理原告几次,被告贵某丙承诺可以三至五天一次回家照顾原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某乙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贵某甲赡养费4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贵某丙从2015年5月起每月回家探视、照顾护理原告贵某甲七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每人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