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高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方彬,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新城区二号路。法定代表人曹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海、周金星,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受理了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黔高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账号为2406075029000125235的账户500万元、账号为2406075019000147690的账户100万元。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账号为2406075029000125235的账户存款3032400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金源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金融机构账号为2406075029000125235的账户、账号为2406075019000147690的账户冻结。三、终结本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晓莉审 判 员 杨飞雁代理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