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霞与被告马红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李某某,女,回族,申银特钢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陈杰,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婚后于1994年9月4日生育一子马某,现已成年。因婚后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2014年9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均撤回了起诉。现原、被告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与婚生子马某在一个户籍登记薄上,原告于2013年5月、2014年9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均撤回了起诉的事实。被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二人现在在一起过日子还是挺好的,主要是原告和被告家人的矛盾比较大,被告也无法解决这个矛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形成了事实婚姻,婚后于1994年9月4日生育一子马某,现已成年。原告于2013年5月、2014年9月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不和,生活上没有共同语言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2月14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育一子马某,现已成人,原、被告双方应为子女做好表率,和睦友爱的维系家庭。原告仅是强调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并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而被告亦当庭多次表示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二人家庭生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希望在本次诉讼后,原、被告双方能够重新审视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挽回这段已经营逾二十多年的感情,美满的携手走完一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忠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