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瑞与尚超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尚超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杨瑞,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超杰,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荣,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瑞诉被告尚超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楚聪慧,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超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3日9时左右,被告尚超杰驾驶豫A6T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进化村弯道处向北转弯行驶时,与杨文平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尚超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已经法院调解,并履行完毕。原告之后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术,后又分别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271.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前期已赔偿杨文平、杨瑞、刘彩霞共计74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还剩余70047元,商业险限额还剩余27953元,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超杰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尚超杰驾驶豫A6T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进化村弯道处向北转弯行驶时,与杨文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杨文平、乘坐人刘彩霞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尚超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文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文平、刘彩霞及原告杨瑞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分别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947、948、94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杨文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7803元;赔偿杨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312元;赔偿刘彩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85元。后原告杨瑞在郑煤集团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7742.02元;在郑州骨科医院行肌肉松解术,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9980元;在新郑市中医院康复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5753.86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280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7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A6T2**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医疗费用已赔偿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70047元,商业三责险余额为2795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A6T2**号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3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947号、第948号、94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4、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各一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6、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7、杨文平、刘彩霞、杨瑞三人分别在郑煤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33825.88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250元、75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交证据,故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878元/年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28.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但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未来因残疾造成收入减少的补偿,不是原告未来所有收入的补偿,本次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等住院75天,其误工费合理的部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一份,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268元/年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为519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500元。以上共计48246.2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420.3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25778.12元,合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7198.48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瑞37198.4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元,由被告尚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