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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威尔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东宁楼梯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威尔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东宁楼梯制造有限公司,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潘峰,王娟娟,潘周,潘望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28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伟、刘洪旺,该行员工。被告连云港威尔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59-1号楼中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开发区东宁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娟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84年6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连云港威尔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180-5号。被告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32号。法定代表人潘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84年6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连云港威尔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180-5号。被告潘峰。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84年6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连云港威尔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180-5号。被告王娟娟。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84年6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连云港威尔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180-5号。被告潘周。被告潘望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威尔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逊公司)、连云港开发区东宁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震公司)、潘峰、王娟娟、潘周、潘望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洪旺,被告威尔逊公司、东宁公司、钢震公司、潘峰、王娟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周、潘望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威尔逊公司向原告东方银行下属陇海支行申请短期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等内容。被告东宁公司、钢震公司、潘峰、王娟娟、潘周、潘望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50万元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威尔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为2249700.31元);2、被告东宁公司、钢震公司、潘峰、王娟娟、潘周、潘望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各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东方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证明威尔逊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东宁公司、钢震公司、潘峰、王娟娟、潘周、潘望帆为威尔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银行贷款拖欠本息通用凭证1份及贷款流水明细表1份,证明威尔逊公司至2015年5月22日欠付贷款本息情况。被告威尔逊公司、东宁公司、钢震公司、潘峰、王娟娟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潘周、潘望帆未到庭答辩。被告威尔逊公司、东宁公司、钢震公司、潘峰、王娟娟、潘周、潘望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东方银行所举证据,被告威尔逊公司、东宁公司、钢震公司、潘峰、王娟娟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东方银行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方银行原名称为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2012年3月20日,东方银行下属陇海支行与威尔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威尔逊公司向东方银行营业部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96%;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借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还应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东宁公司、潘周、王娟娟(保证人)与原告东方银行的下属陇海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钢震公司、潘峰(保证人)与原告东方银行的下属陇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潘望帆(保证人)与原告东方银行的下属陇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威尔逊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45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银行下属陇海支行于2012年3月20日给付威尔逊公司贷款4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威尔逊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开始欠息,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威尔逊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929045.53元。本院认为:东方银行下属陇海支行与被告威尔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东宁公司、钢震公司、潘峰、王娟娟、潘周、潘望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银行下属陇海支行按约向被告威尔逊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50万元,威尔逊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又因为陇海支行系东方银行分支机构,故原告东方银行有权代为主张合同权利,被告威尔逊公司应当向原告东方银行支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东宁公司、钢震公司、潘峰、王娟娟、潘周、潘望帆为威尔逊公司的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威尔逊公司欠付东方银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尔逊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威尔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为2929045.53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44%计算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开发区东宁楼梯制造有限公司、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潘峰、王娟娟、潘周、潘望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连云港威尔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威尔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东宁楼梯制造有限公司、连云港钢震工贸有限公司、潘峰、王娟娟、潘周、潘望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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