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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委托代理人:熊晓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云,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春风。委托代理人:彭剑锋,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外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诚达公司应承担安装指导义务错误,诚达公司安排何开银前往科元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安装工作应由科元公司指导九江公司完成。2.诚达公司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对案涉货物是否合格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科元公司擅自销毁证据导致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科元公司与九江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未查明诚达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九江公司承揽的定作物是否合格及不合格的原因,公证书缺乏真实性,不应采纳。诚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科元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对T27401塔进行安装,而非仅是诚达公司协助安装,不存在安装有瑕疵导致产能低的问题,诚达公司对塔内件设计、制造及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导致T27401塔产能低,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并非买卖关系。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诚达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订立合同的性质及产品质量问题。关于合同性质问题。诚达公司提出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并非承揽关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院认为,诚达公司与科元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改造塔内件买卖关系,而是承揽关系。首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改造设备提供产能,而非简单购买商品;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诚达公司应交付工艺说明书、塔内结构设计方案、施工图及安装图等技术文件,同时约定诚达公司应派员进行塔内件安装指导和验收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约定要件;再次,在履行过程中,诚达公司也派员指导安装,并在安装结束后出具安装验收单。最后,诚达公司在调试发现改造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后,出具了多份优化方案,可见其不仅负有保证塔内件质量的义务,还负有塔改造后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的义务。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如上所述,诚达公司不仅负有保证塔内件质量的义务,还负有塔改造后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的义务。双方对于改造后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的事实均无异议,诚达公司提出系案外人九江公司安装问题,导致该塔填料和液体分布器安装水平度及操作条件未达到塔内件安装技术要求,但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于该理由不予采信。诚达公司派员指导安装,安装完成后亦出具现场指导安装验收单,可见诚达公司认可安装符合其指导意见,结合其反复调整方案进行修理均未能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及科元公司更换别家产品后即达到改造目的的事实,可以认定诚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任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诚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问题,虽然科元公司已经拆除了诚达公司提供的塔内件,无法进行质量原因鉴定,但双方对于塔改造后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其他证据已经足以认定诚达公司违约,故原审不予准许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