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辛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辛某,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订婚,2005年5月1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孩徐某乙,2010年生育一男孩徐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打工,却不向家里交钱,对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6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被告母亲不同意而未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年底至今,原、被告未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徐某乙,2010年7月28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有一些矛盾争执。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联系与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