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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二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超诉被告石尚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二初字第00418号原告金超,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帅,系原告金超之妻,1973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石尚功,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金超诉被告石尚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超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尚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超诉称,因做生意需要,2012年12月5日被告石尚功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诺二个月后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尚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2012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金超7000元。下有石尚功签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现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尚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超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尚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