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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效成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76号原告:张效成,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桂英,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锡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天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效成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东莞市天林木业有限公司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冰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松涛、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效成的委托代理人傅品权,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袁锡文、郑伯鑫,第三人东莞市天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XXXXX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效成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3.张效成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厂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张效成、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两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5.《本人二型糖尿病可能诱因说明》、《情况说明书》,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受伤过程;6.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及投递详情,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张效成诉称:第三人工厂主管张效成于2013年7月10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2013年9月,原告出院休养期间去第三人处协商工伤待遇问题,第三人推脱协商。2014年5月、6月,原告再次与第三人协商工伤赔偿事宜,第三人怠于处理。2014年8月,原告再次与第三人协商工伤事宜,第三人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还强迫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自发生事故以来一直要求第三人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逾期不予受理。原告依法申请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XXXXX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受理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效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1月6日,原告张效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2013年7月10日10时许,原告在第三人处司给客户装货时,被从叉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请求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并经被告调查核实确认事实为:张效成于2013年7月10日发生事故,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工伤申请的期限为一年,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认为张效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且并非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原因耽误申请时间,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东莞市天林木业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自伤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工伤。截至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离职之前,原告从未就2013年7月10日的事故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也从未就该事故向劳动部门进行过任何投诉。原告未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所有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时,已经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更不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这一事由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于法无据。第三人东莞市天林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效成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是东莞市天林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7月10日10时许,在第三人处给客户装货时被从叉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后被送到东莞市厚街医院治疗,请求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XXXXX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效成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就其2013年7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XXXXX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效成就其2013年7月10日受到事故伤害一事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进行工伤认定。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承诺会申请工伤认定,应构成时效中断,但原告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的近亲属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原告未在事故发生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并非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原因耽误申请时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事故发生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XXXXX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效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李松涛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