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某能、李某燕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某能,李某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242号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队人冉启江,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秀洪,男,系蓼皋镇计生办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县计生局法规股干部。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杨某能,男,汉族,1979年08月11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被执行人李某燕,女,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某能、李某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2015)松执字第242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杨某能、李某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于2015年5月25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00元,承担执行费200.00元,共计20200.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某能、李某燕已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行审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执行完毕。执行员 龙济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