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常春诉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撤销强制执行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43号原告常春,男,194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爱茹(原告之妻),女,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起重设备配件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298号。组织机构代码:40122726—5。法定代表人杨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长国,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君廷,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干部。原告常春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要求撤销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33—01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长国、王君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东增一排4门房屋的承租人。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33—04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33—01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为此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0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33—01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2014年2月我局在查处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违法建设时,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11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津政发[2007]90号)第一条之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并向河西区规划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经调查现由原告使用的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东增一排4门南侧约2米处的面积约为11.32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东增一排4门南侧约2米处厨房的北侧一间约为1.2平方米的建筑物均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以上建筑物为违法建设。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2014年12月8日我局对原告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送达,2014年12月23日我局对原告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综上,我局执法主体合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立案审批表;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勘察记录;4、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5、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函;6、示意图;7、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的复函;8、身份证复印件;9、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10、行政处罚审批表;11、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12、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3、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4、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5、行政处罚审批表;16、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17、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9、10、12、14、17,没有异议;对证据7、1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拆除;对证据13,有异议;对证据16,认为是诉讼标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8、9、10、12、14、17,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确系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谈话记录,考虑到被告在调查取证中未实际进行测量,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11、13、15、16,虽然原告表示异议,但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接到上级交办的任务后经核实发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东增一排4门南侧约2米处面积约为13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东增一排4门南侧约2米处厨房的北侧一间约为1.2平方米的建筑物系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建的房屋,13平方米中面积为1.68平方米的建筑物在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上登记为厨房,其余面积11.32平方米的建筑物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33—04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对上述建筑物于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4年9月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33—01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收到后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0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33—01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建筑物具有合法性。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催告、送达等行政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春的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刚代理审判员 李振东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