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史宏娟、史淑娟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史宏娟,史淑娟,胡旭东,史俊红,溧阳市吉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朱凯,华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杰,华鑫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锋,华鑫公司员工。被告史宏娟。被告史淑娟。被告胡旭东。被告史俊红。被告溧阳市吉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30-17号。法定代表人史淑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华鑫公司诉被告史宏娟、史淑娟、胡旭东、史俊红、溧阳市吉山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杰、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宏娟、史淑娟、胡旭东、史俊红、溧阳市吉山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被告史宏娟于2012年6月1日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向江南银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8‰,逾期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5.42‰计收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由史淑娟、胡旭东、史俊红、溧阳市吉山贸易有限公司为史宏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江南银行按约将贷款2000000元出借给史宏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及利息,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月13日,江南银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江南银行和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宏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79327.58元,被告史淑娟、胡旭东、史俊红、溧阳市吉山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宏娟、史淑娟、胡旭东、史俊红、溧阳市吉山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借款人史宏娟与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史宏娟向江南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利息按月结付,每月20日支付。违约责任: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史淑娟、胡旭东、史俊红、溧阳市吉山贸易有限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史淑娟、胡旭东、史俊红、溧阳市吉山贸易有限公司为史宏娟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2年6月1日将贷款2000000元出借给史宏娟,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28‰。借款到期后,史宏娟仅归还借款20672.42元,余款1979327.58元及利息未能归还,保证人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3日,江南银行与原告签订“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议”,2015年1月22日,江南银行和原告已通过EMS专递和江苏经济报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通知,公告中表明江南银行享有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目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借款本金为1979327.58元及利息556231.55元(注: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因借款人和保证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议、2014年11月打包表内不良贷款移交表、江苏经济报A4板、EMS特快专递回执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史宏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江南银行与史淑娟、胡旭东、史俊红、溧阳市吉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史宏娟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史宏娟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史淑娟、胡旭东、史俊红、溧阳市吉山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史宏娟的保证人,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相互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和保证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史淑娟、胡旭东、史俊红、溧阳市吉山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江南银行将其债权转为华鑫公司债权,原告华鑫公司依法享有江南公司原享有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目下的全部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史宏娟归还借款人民币1979327.58元及要求保证人史淑娟、胡旭东、史俊红、溧阳市吉山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79327.58元。二、被告史淑娟、胡旭东、史俊红、溧阳市吉山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宏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30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261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人民陪审员 陈银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丹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