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柔静与被告刘帆祯、刘力、杭锦旗龙子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柔静,刘帆祯,刘力,杭锦旗龙子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闫柔静,女,200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杭锦旗龙子心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白云,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闫柔静母亲。被告刘帆祯,男,200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杭锦旗龙子心小学学生。被告刘力,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刘帆祯母亲。被告杭锦旗龙子心小学。负责人赵国春,男,该学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柔静与被告刘帆祯、刘力、杭锦旗龙子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柔静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柔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柔静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