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XX诉贾X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贾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应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刘XX,女,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大同市。被告贾XX1,男,汉族,应县镇子梁乡人,现在内蒙打工。原告刘XX诉被告贾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份认识,2006年腊月24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贾XX2。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工作原因,两人长时间分居,导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贾XX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现代小轿车一辆平均分割、双方各自名下其他私人财产(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腊月24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11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贾XX2,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在外工作,导致夫妻间聚少离多,双方因此产生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八年之久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贾XX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贾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