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余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余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书安,董事长。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被告:余均(又名余鋆)。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余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6月份,原告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产生业务关系。2009年7月7日与2009年10月4为被告施工的张家口电厂加工制作900型、600型、750型散热器,为被告施工的曹妃甸电厂加工制作900型、600型散热器,共计合款557451元。被告自2009年2月至7月共付款211000元,剩余货款346455元至今未付,被告余均作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二被告理应积极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上的情形和法律上的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46455元及利息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余均欠其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州市冀中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新同审 判 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齐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秋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