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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新商初字第93号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中大桥西248号。法定代表人孙和平。委托代理人张跃清。委托代理人张朝理。被告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俊彪。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任何一方应该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该案管辖法院应为买方即被告所在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曹凤彪书 记 员 姚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