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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长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驾驶吉DR20**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吉DW00**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02.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辽源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诊断书等证据在卷左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舒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