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康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康民初字第69号原告刘某某,女,1924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50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丙,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丁,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戊,女,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云、被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我母亲现年91岁,生有六儿二女,均已成家立业。现长子和三子已经去世。由于原告年龄大了,又患有疾病,已无生活自理和劳动能力。原告一直居住在我家中已经四年多了。这四年中,在世的儿女们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0元,还能勉强维持生存。自2013年5月份原告被查出患有严重的黄疸型肝炎,急需住院治疗。除了两个女儿外其他四个儿子都不愿意拿钱为老人治病。现老人治病已花11,16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我赡养费2,000.00元并均摊所花医疗费用11,16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母亲有三间房,房子可以当医疗费,她还有低保,每年是3,143.00元,每月还有65元老年补助,她还有2.16亩地,这些足够我母亲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被告李某丁辩称:我以前给过我母亲4,300.00元钱,2012年给2,300.00元,2013年给1,000.00元,2014年给1,000.00元。我母亲有低保,还有老年补助,足够她生活,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用。被告李某戊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我母亲赡养费2,000.00元及医疗费用。原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庭审时向法庭提供13张医疗费开支票据,证实开支医疗费11,6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丁不予质证,被告李某戊对医疗费开支无异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母子关系,和李凤云、李某戊系母女关系。现原告刘某某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又有病在身,已无法维持生活。原告的房屋已于多年前就已卖掉。原告每年有低保收入3,143.00元和每月55元的老年人生活补助,还有2.16亩口粮地。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并分担医疗费用11,6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原告生活已不能自理,应有人照顾其饮食起居。2014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6,813.60元,减去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收入外,其它应由其他五被告均摊。医疗费用应由六个子女共同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和李凤云一居生活,由李凤云照顾其饮食起居。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6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给付,从2015年1月起至原告刘某某故去时止。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8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凤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占平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马德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殿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