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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上海能海塑料电器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某,上海能海塑料电器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旭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能海塑料电器厂。法定代表人赵新生。委托代理人马林方。上诉人庄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终字第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辉、被上诉人上海能海塑料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新生、委托代理人马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4日、1999年6月9日,庄某某至上海皓月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领取上海能海塑料电器厂(以下简称“能海厂”)的货款,皓月公司开具了支票号为AP653531(金额53,701.37元)、BQ607743(金额100,000元)的两张支票给庄某某,庄某某签收支票后,将支票解入上海前明橡塑厂账户后全部提现。2012年7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表述“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能海厂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皓月电容器有限公司采购合同;2、附有庄某某签字的支票存根。能海厂以该两份证据欲证明能海厂曾将其对上海皓月电容器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庄某某,以此偿还庄某某出借给能海厂用于支付新龚厂的转让款。庄某某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能海厂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经认证认为,庄某某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故本院对能海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审中,能海厂诉称:能海厂与皓月公司、上海雅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涵公司”)发生塑料件加工业务,至1999年3月,皓月公司尚欠能海厂加工款53,701.37元,雅涵公司尚欠能海厂加工款100,000元。故能海厂于2012年9月25日分别前往上述两家公司要求支付加工款,但这两家公司均称加工费已由“业务员”庄某某通过支票方式领取。经查,这两张支票被解入上海前明橡塑厂账户后,由庄某某提取了现金。庄某某并非能海厂业务员,无权领取该款。能海厂向庄某某交涉,要求返还加工款,但遭到庄某某的拒绝。故能海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庄某某返还能海厂人民币153,701.37元;2、判令庄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自1999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人民币53,701.37元自1999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庄某某辩称:1、庄某某收到支票款项后,在扣除赵新生欠其新龚电器塑料厂房租及费用后,已将剩余的款项全部退还给能海厂,双方账目已经结清。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能海厂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能海厂至本案以不当得利起诉庄某某,后因故撤回起诉。原审审理中,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支票款项用于结算赵新生欠其新龚电器塑料厂房租等费用以及余款退还给能海厂这节事实,能海厂对庄某某的该辩解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能海厂、庄某某的陈述,庄某某提供的支票存根等,能海厂提供的(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庄某某自认收到系争款项,但辩称用于结算赵新生欠其新龚电器塑料厂房租等费用以及余款退还给能海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庄某某理应返还能海厂系争款项。至于利息起算日,则应以能海厂向庄某某主张款项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3月14日。关于本案时效问题,在一中院的终审判决后,能海厂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能海厂人民币153,701.37元;二、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能海厂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3,701.3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4元(能海厂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7元,由庄某某负担。上诉人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庄某某原审只是认可受能海厂的委托,签收了两张支票,并未认可收到全部提现款项。系争款项提现后由能海厂收取,并与庄某某进行了分割。原审法院不允许本案重要证人出庭,程序违法,是导致上述事实无法查明的原因。能海厂早在1999年就知道两张支票已由庄某某领取的事实,原审认为能海厂直至2012年才得知权利受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错误运用了民事诉讼法的自认规则。能海厂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能海厂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能海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当初购买新龚电器塑料厂的钱全部是赵新生的,所以权利也是赵新生的。现在法院经确权后认定是庄某某的,所以赵新生要追回系争款项。本案时效未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庄某某申请证人朱某某到庭作证,朱某某到庭陈述,其1992年起和庄某某是同事。1997年左右庄某某有两张支票拿过来,钱款落到上海前明橡塑厂的账户上。过了一、二天,出纳拿好现金后,由证人和庄某某一起去松江看厂房,把现金交给了赵新生。上诉人庄某某认为,证人已把钱款交付情况说清楚。被上诉人能海厂认为,朱某某从其身份上无法体现其是上海前明橡塑厂财务人员。证人对支票交付时间未讲清楚,支票解票亦未有登记,且与庄某某原审庭审所作陈述有矛盾。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庄某某承认由其签收了系争款项的支票,但其认为系争款项提现后由能海厂收取,并由能海厂与庄某某进行了分割,对此,庄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本案一、二审中,庄某某就系争款项提现后,由其将系争款项交付能海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庄某某二审中申请的证人朱某某虽到庭作证,但其陈述并无相应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庄某某将系争款项提取后交付能海厂的事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有关能海厂主张庄某某返还系争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能海厂与庄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中,双方就系争款项的性质有争议,该案终审后,系争款项性质最终确定,故能海厂据此向庄某某主张返还系争款项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庄某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4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