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丁劲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768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方晓鹏。被告丁劲远。原告刘广东诉被告丁劲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丁劲远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方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劲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400元;2、被告以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丁劲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东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1份。《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为原告刘广东,借款人为被告丁劲远,借款金额为8万元,月偿还本息数为1.8万元,还款分期月数为8个月,每月30日为还款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协议签署后,双方同意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服务费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加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服务费发票或收据)。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合同附件有借款人还款说明书、网银电子回单或汇款凭证、冠群公司服务费发票或收据。落款由原、被告签名。原告另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管理服务协议甲方为丁劲远,乙方冠群公司,双方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8万元,需要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金额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28万元、信访咨询费300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中扣除。落款由被告与冠群公司签名及盖章。2013年6月9日,原告汇款给被告6.72万元。另查,原告为冠群公司员工。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历史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丁劲远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同时明确,冠群公司作为“居间人”、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等费用,并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现有证据表明,出借人刘广东本身就是冠群公司员工,存在主体同一的情况,服务费等各项由冠群公司收取的费用,显然是出借人以居间人名义,巧立服务费名目,以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达到规避利率限制的目的,谋求高出法定四倍利率上限的违法利润,同时存在行放贷之实,规避公司不得融资拆借的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因此认定,系争借款合同及相应的管理服务协议皆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还款并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合同取得的钱款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占有款项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劲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广东6.72万元;二、被告丁劲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6.72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刘广东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刘广东已预缴),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45元,被告丁劲远负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