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毛海龙与郭培伟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穆海,毛海龙,郭培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穆海,住广东省汕头市。经常居住地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海龙,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郑晓旭,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双琳,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郭培伟,住广东省普宁市,经常居住地广州市萝岗区。上诉人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起诉基于《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一二次消防合格证明综合服务协议》,前言部分表述“就乙方为其甲方租赁的地处为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东联路29号沧联九社综合大楼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及消防综全服务达成协议如下”,据此,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黄埔区,而不是萝岗区。二、上诉人住所地在汕头市金平区,萝岗区不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同时,上诉人与被告郭培伟的暂住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两被告之一曾经在萝岗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或者合同履行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人员信息查询》证实,原审被告郭培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春晖五街南康三巷14号601房,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