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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君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君在海口市明月路明月宾馆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蔡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君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05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君接到蔡某某购买“冰毒”的电话,便相约在海口市明月路附近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郭君在海口市明月路明月宾馆门口处以人民币65元的价格向苏建雄(另案处理)赊购了一包“冰毒”,后将该包“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蔡某某。交易结束时,郭君、蔡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郭君处缴获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部;从蔡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58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君的户籍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君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05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郭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余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