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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潘建与潘洪涛、周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潘洪涛,周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31号原告潘建,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潘洪涛,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勇,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潘建与被告潘洪涛、周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洪涛、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诉称,2013年9月,二被告在重庆市武隆县双河乡承包房屋建设工程。同年10月,二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该工程做扎钢筋工作。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1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事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尚欠616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1600元,并支付该款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潘洪涛、周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承包重庆市武隆县双河乡房屋建设工地需扎钢筋工人,故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1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同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2015年1月初,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事后,二被告未再继续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61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160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尚欠61600元未付清,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站利息利息以61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洪涛、周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建劳务费61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潘洪涛、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