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执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周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周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开执字第004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负责人唐安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峻、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爱国。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周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09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周爱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本息共计295348.7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30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利息,律师费11537元以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952元。因被执行人周爱国逾期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位于XX小区X幢X单元XXX室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仅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周爱国名下的位于泰州市XX小区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房屋,因该房屋内现由有他人强行居住,矛盾较大,暂不要求法院处置;。有关被执行人周爱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需要继续寻找,待发现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房屋暂不要求处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09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