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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见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林某丙在长乐市金峰镇市场旁出现,遂纠集多人持镀锌管、匕首在该处围殴被害人林某丙,将被害人林某丙躯干、四肢等处殴打致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林某丙全身疤痕共十一处,累计长达28.5厘米,其伤势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畏罪潜逃,于2013年7月29日在金峰旧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彭某与被害人林某丙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丙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董某甲、董某乙、彭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调解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多人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见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林某丙在长乐市金峰镇市场旁出现,遂纠集多人持镀锌管、匕首在该处围殴被害人林某丙,将被害人林某丙躯干、四肢等处殴打致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林某丙全身疤痕共十一处,累计长达28.5厘米,其伤势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畏罪潜逃,于2013年7月29日在金峰旧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彭某与被害人林某丙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丙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董某甲、董某乙、彭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调解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多人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林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鉴于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