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解中年、姚某甲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卞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解中年,姚某甲,姚某乙,卞小平,朱桂年,姜堰区盛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李落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姜堰区陈庄路178号。负责人储红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中年。委托代理人林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共同法定代理人解中年,身份同上,系姚某甲、姚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年。委托代理人单锦杰。系朱桂年亲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堰区盛信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商业街18号。负责人周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55号(金地花园D-2幢)五层。负责人钱厚峰。委托代理人顾海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落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姜堰公司)、解中年、姚某甲、姚某乙与被上诉人卞小平、朱桂年、姜堰区盛信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通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泰州公司)、李落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安财保姜堰公司与上诉人解中年、姚某甲、姚某乙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姜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解中年、姚某甲、姚某乙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对上诉人解中年、姚某甲、姚某乙的上诉,本院另行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8时,朱桂年驾驶苏M×××××/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大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700M交叉路口时与卞小平驾驶苏M×××××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进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后苏M×××××/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姚方进驾驶的苏E×××××轿车载带刘学荣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路面污损,姚方进、刘学荣受伤,后姚方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卞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桂年负次要责任,姚方进、刘学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卞小平至交警部门缴纳10000元(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未领取);朱桂年至交警部门缴纳80000(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已领取50000元)。另查,朱桂年是苏M×××××/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盛信通公司,在永安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苏M×××××车辆车主系卞小平,该车在华泰财保泰州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限内。再查,姚方进出生于1973年,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分别系其妻、其母、其子、其女,李落粉生有包括姚方进在内的2名子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桂年的驾驶证(复印件)、苏M×××××/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苏M×××××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卞小平的驾驶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户口注销证明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庭审中,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26509.9元;2、丧葬费25639.5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4、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落粉20371元/年×20年÷2人=203710元;姚涛20371元/年×1年÷2人=10185元;姚润20371元/年×10年÷2人=1018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财产损失856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59259.9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的上列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26009.9元。永安财保姜堰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丧葬费依法认定。3、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酌定为3000元。4、死亡赔偿金,结合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提供的姚方进的暂住证、李落粉的暂住证、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寺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综合认定姚方进生前已在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寺巷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对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371元×10年×1人+20371×10年÷2人=305565元,此项目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下。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7、财产损失,考虑到姚方进的别克君威车购买于2007年11月,当时购车价格为101000元,该车在本起事故中已全部烧毁,原审法院酌定该车辆损失为40000元。同时交警部门从姚方进车辆上提取的20000元现金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故该项损失合计60000元。综上,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00974.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26009.9元,死亡伤残项目下为1014964.5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卞小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该认定书经复核,已由泰州市公安局依法维持,且庭审中,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提出充足理由推翻该认定书,故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仍予以采信。华泰财保泰州公司、盛信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卞小平、朱桂年驾驶的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华泰财保泰州公司、永安财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卞小平、朱桂年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且系机动车之间的相撞,故卞小平赔偿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1100974.4元-244000)×70%=599882元。朱桂年赔偿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1100974.4元-244000)×30%=257092元,又因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永安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后者应赔偿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257092元×95%=244237.4元,朱桂年赔偿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12854.6元,扣除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已领取的50000元,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还应返还朱桂年3714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22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366237.4元,其中给付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329092元,给付朱桂年37145.4元。三、卞小平于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财产损失等合计599882元。四、驳回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0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承担4692元,卞小平承担7901元,朱桂年承担489元,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承担541元。因上述款项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已垫交,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卞小平、朱桂年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永安财保姜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姚方进车辆上有两万元现金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解中年、姚某甲、姚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现金损失的认定无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农行当天取款明细单,以及现场被烧毁的残余部分,其中灰烬可见两捆捆扎现金的痕迹。请求驳回上诉人永安财保姜堰公司的上诉请求,就两万元的现金损失部分维持一审判决。朱桂年针对永安财保姜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方同意永安财保姜堰公司的意见。华泰财保泰州公司针对永安财保姜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永安财保姜堰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没有异议。卞小平、盛信通公司、李落粉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农行当天取款明细单,且交警部门从姚方进车辆上提取到烧毁的现金,并有烧毁的现金残骸为证,解中年、李落粉、姚某甲、姚某乙所提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据充足,故永安财保姜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姚方进车辆上有两万元现金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