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泽勤与丁正兵、蔡雨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勤,丁正兵,蔡雨芹,丁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李泽勤。委托代理人陈其凡,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正兵。被告蔡雨芹。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栾红生,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华平。原告李泽勤诉被告丁正兵、蔡雨芹、丁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凡,被告丁正兵、蔡雨芹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栾红生及被告丁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勤诉称,2012年12月5日和12月10日,被告丁正兵、蔡雨芹在我的农资门市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丁华平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丁正兵和蔡雨芹给付16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3年9月9日,给付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3年9月15日,月利率18‰,其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秋,我和丁华平在被告门市要求被告丁正兵、蔡雨芹还款,因其时被告丁正兵、蔡雨芹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将原借据重新更换,立据时间定为原借款的最后结息时间,即16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月利率变更为10‰,仍由丁华平提供担保,为此三名被告出具新借据两份,同日我向被告丁正兵、蔡雨芹出具证明一份,承诺2013年5月前的借据全部作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正兵、蔡雨芹偿还我借款本金260000元,承付借期内的利息31200元,违约金26000元,承付借款16万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付10万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丁华平对被告丁正兵、蔡雨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正兵、蔡雨芹辩称,2012年12月5日和12月10日向原告李泽勤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在2013年5月已与原告结清。2014年11月份左右,我们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原告要求内扣1年的利息,所以将借条的时间向前打1年左右,出具地点为被告丁正兵的门市。该两份借条时间为2013年9月是因我们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预扣1年利息,故将借条时间提前1年,但借款没有交付,借据上利息系后添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华平辩称,2012年10万元借款交付我清楚,2012年16万元借条我签字担保,但借款交付我不清楚,对丁正兵在2013年5月将2012年两笔借款还清我不清楚,2014年8月我随原告到被告丁正兵门市追索2012年26万元借款,我在四份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正兵、蔡雨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被告丁正兵向原告李泽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泽勤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用途农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时间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18‰,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被告丁正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蔡雨芹在配偶处签名、捺印,被告丁华平在该借据下方“担保”条款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担保”条款载明:“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和意外发生的一切事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12月10,被告丁正兵又向原告李泽勤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泽勤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160000.00,用途农业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时间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1.8%,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被告丁正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蔡雨芹在配偶处签名、捺印,被告丁华平在该借据下方“担保”条款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担保”条款载明:“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和意外发生的一切事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下半年,被告丁正兵向原告李泽勤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其中一份署注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泽勤人民币(大写)拾陆万元,¥160000.00元,出借支付方式现金,用途,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时间为12个月,月利息为10‰,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而进入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被告丁正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月利息为10‰”处捺印,被告蔡雨芹在配偶处签名、捺印,被告丁华平在该借据下方“担保”条款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担保”条款载明:“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和意外发生的一切事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另一份署注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泽勤人民币(大写)拾万元,¥100000.00元,出借支付方式现金,用途,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时间为12个月,月利息为10‰,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而进入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被告丁正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月利息为10‰”处捺印,被告蔡雨芹在配偶处签名、捺印,被告丁华平在该借据下方“担保”条款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担保”条款载明:“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和意外发生的一切事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另,原告李泽勤曾向被告丁正兵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丁正兵2013年5月份前与李泽勤所有借条作废。此据,李泽勤,2013年5月份”。原告李泽勤为索款遂诉至本院,并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证明原件、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四份借据的真实性及其中2012年12月两份借据所涉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争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12月两份借据所涉款是否已结清。原告主张该两份借据所涉借款未结清,经双方协商后续展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的两份借据,被告丁正兵主张该两份借据已结清,其依据是原告李泽勤出具的载明“丁正兵2013年5月份前与李泽勤所有借条作废”的证明。对原告李泽勤关于2012年12月两份借据经续展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两份借据的主张,被告丁正兵则以日期为2013年9月两份借据系另两笔未履行的借款为由予以抗辩。“借条作废”与“债务结清”的内涵并非完全一致,原告李泽勤出具的“丁正兵2013年5月份前与李泽勤所有借条作废”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与原告结清2012年12月份两笔借款,又因被告丁正兵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丁华平亦称2014年8月曾随原告至被告丁正兵门市追索2012年两笔合计26万元借款,故本院对其关于2012年12月借款已结清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丁正兵辩称日期为2013年9月的两份借据因原告要求预扣1年利息而未实际履行,却无法合理解释其连续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的原因。本院综合被告丁正兵、蔡雨芹连续向原告出具两份日期为2013年9月借据的行为,且该两份借据载明的金额与2012年12月两份借据所载明金额一致的事实及被告丁华平的陈述、原告李泽勤持有4份借据仅以两份借据提起诉讼的情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日期为2013年9月两份借据系2012年12月两份借据续展而来。另,被告丁正兵主张2013年9月两份借据中利息约定系原告嗣后添加,该主张与被告丁正兵在利息约定处捺印及民间借贷捺印习惯不符,故对被告丁正兵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丁正兵、蔡雨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雨芹在借据上签名,故本案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正兵、蔡雨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正兵、蔡雨芹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合同同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出借人既可以单独主张,亦可同时主张,但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为限,超过此限的不予保护。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31200元、违约金26000元,合计57200元,未超过此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泽勤为本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属原、被告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丁华平知晓借款续展之事实并自愿继续为被告丁正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正兵、蔡雨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泽勤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利息31200元、违约金26000元,及赔偿原告李泽勤代理费2000元,合计319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丁华平对被告丁正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7元,减半收取3243.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13.5元,由被告丁正兵、蔡雨芹、丁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3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