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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盆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盆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36号原告盆某某,女,生于1980年1月7日,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学文,男,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3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因工作相识,2013年4月12日在历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有一子,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孩子不管不顾且存在暴力倾向。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由于教育理念不同,在孩子的教育一事上产生分歧,但原、被告的出发点都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认为夫妻间存在摩擦是不可避免的,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均系蓝海集团员工,二人在工作中相识,经自由恋爱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子,再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差异原、被告曾发生争执,在孩子的教育等问题上产生过分歧。2015年春节后原告带孩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长民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时间较短,虽有争执,但皆因琐事,尚未产生根本性矛盾冲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原告秉承宽容之心,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红人民陪审员  王德礼人民陪审员  张存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庞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