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孙留忠、张海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孙留忠,张海艳,杨修标,杜爱平,刘海明,陈红芳,邓正标,刘海芹,许艾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园林路18号。负责人王小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留忠,农民。被告张海艳,农民。被告杨修标,农民。被告杜爱平,农民。被告刘海明,农民。被告陈红芳,农民。被告邓正标,农民。被告刘海芹,农民。被告许艾丰,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阜宁邮储支行)与被告孙留忠、张海艳、杨修标、杜爱平、刘海明、陈红芳、邓正标、刘海芹、许艾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邮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士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留忠、张海艳、杨修标、杜爱平、刘海明、邓正标、刘海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艾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阜宁邮储支行于庭前申请对被告陈红芳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邮储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留忠、张海艳、杨修标、杜爱平、刘海明、陈红芳、邓正标、刘海芹、许艾丰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会约定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其中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其中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余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留忠签署《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留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被告张海艳与被告孙留忠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孙留忠与被告张海艳自借款之日后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发放给被告孙留忠8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留忠、张海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留忠、张海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9999.98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贷款利息38648.9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杨修标、杜爱平、刘海明、邓正标、刘海芹、许艾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留忠、张海艳、杨修标、杜爱平、刘海明、邓正标、刘海芹、许艾丰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阜宁邮储支行(甲方)与被告许艾丰、杨修标、邓正标、孙留忠、刘海明(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杜爱平、刘海芹、张海艳、陈红芳分别作为被告杨修标、邓正标、孙留忠、刘海明的配偶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约定:被告许艾丰、杨修标、邓正标、孙留忠、刘海明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留忠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孙留忠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孙留忠,账号:60×××45)中;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张海艳、杜爱平、陈红芳、刘海芹分别作为被告孙留忠、杨修标、刘海明、邓正标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愿意与被告孙留忠、杨修标、刘海明、邓正标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被告孙留忠于2011年12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用途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留忠发放贷款8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被告孙留忠偿还借款本金0.02元,借款利息5341.55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孙留忠、张海艳偿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贷款利息38648.9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杨修标、杜爱平、刘海明、邓正标、刘海芹、许艾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阜宁邮储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对被告陈红芳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阜宁邮储支行向本院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邮储支行依约向被告许艾丰的个人结算账户上发放贷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留忠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修标、邓正标、刘海明、许艾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被告孙留忠在原告取得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艳、杜爱平、陈红芳、刘海芹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应按照承诺书内容,与被告孙留忠、杨修标、刘海明、邓正标、许艾丰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留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38648.9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限被告孙留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海艳、杨修标、杜爱平、刘海明、邓正标、刘海芹、许艾丰对被告许艾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3日预交),由被告孙留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芹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蕊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