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阎某、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张某,阎某,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杨某,女,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香香,古交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女,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古交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男,无业。被告阎某,女,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阎某的丈夫),男,无业。被告张某乙,男,无业。原告杨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阎某、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也即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也即被告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张某甲诉称,原告杨某与张某丙是合法夫妻,2014年7月19日,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该事故经太原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调解结案,交通肇事方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向张某丙的配偶、女儿、父母共计赔偿333000元。该款后来全部由张某丙的哥哥即被告张某乙领取,张某乙领款后一直未将属于二原告的赔偿金部分交付原告,而是将全部赔偿金非法长期占有,拒不交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二原告因张某丙交通事故身故而应得的相应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共计164286.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一份,DNA个体识别鉴定书一份。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杨某应得到的钱我应该给,但是张某甲的钱我不愿意给,我希望杨某将张某甲留给我们监护管理,杨某什么时候想过来看,我都同意。我现在也想给原告钱,但是钱已经没有了,我于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给张某丙上坟已经把20万人民币烧了,另外因给张某丙办理结婚我欠下了债务75000元,我用赔偿金把这笔债务还了,还有给杨某花了9000元,当时处理张某丙尸体、在太平间、拉运尸体、打墓等共花了48000元,现在赔偿金已经没有剩余了,诉讼费我不出。被告阎某辩称,我知道张某甲把钱烧了,具体烧了多少我不知道,其他与张某甲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没有占有赔偿款,当时赔偿款是分批打在了我的账户上,但处理完我弟弟的事后,除去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剩余的276000元我已经转账在了我父亲的银行卡上,另外,我也不是张某丙的合法继承人,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对账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3时57分许,吕喜平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太古高速公路古交收费站外引道入口处(太原方向),碾压停留于车行道中的醉酒行人被继承人张某丙,造成张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喜平驾车逃逸,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1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喜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吕喜平一次性赔偿张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33000元,后吕喜平家人将该赔偿款支付,由张某丙的哥哥即被告张某乙保管,被告张某乙将其中的2000元给了原告杨某,将其中的7000元支付了医院太平房费用,将其中的48000元办理了张某丙的丧葬事宜,将剩余的276000元存到了被告张某的账户上,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14日从该账户上支取20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从该账户上支取75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从该账户上支取600元。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即原告杨某、女儿即原告张某甲、父亲即被告张某、母亲即被告阎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财产是由于张某丙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分割的原则应参照法定继承的方法进行,因赔偿调解书中对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未作详细区分,故对该赔偿款本院不作具体分项,一体分割,应由原告杨某、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被告阎某按四等额分割。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去被告张某乙已经给过原告杨某的2000元及办理张某丙丧葬事宜的花费后该赔偿款尚剩余276000元,故该赔偿款应予分割的总额为278000元,原告杨某、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被告阎某每人应分到的数额为69500元,原告杨某作为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可将原告张某甲应得的份额予以保管,核减被告张某乙已经给过原告杨某的2000元,实际被告张某、阎某应返还原告杨某、张某甲1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阎某返还原告杨某、张某甲1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原告杨某、张某甲负担546元,由被告张某、阎某负担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小鹏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田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军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