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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甲强制猥亵妇女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南京金德管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江宁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罗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返回住处的途中,趁罗某醉酒之际,对其实施猥亵行为。后出租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马木桥南侧双龙大道西侧草坪处时,罗某要求停车,下车后,王某甲采用骑压、掐脖等方式强行对罗某实施猥亵行为,罗某反抗致使王某甲左下唇、左胸部、右前臂上段前侧皮下出血,左前臂上段前侧两处表皮脱落。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嘴唇和左胸口及左右手被罗某咬伤及其打罗某耳光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关于王某甲在车上强行手摸其胸部及下车后骑在其身上并殴打其头部、欲脱其衣服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出租车司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目击并报警人员窦某、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罗某衣服胸前拭子与王某甲血样DNA基因型相同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证人孙某、王某乙、杨某、管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病历材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其在百家湖派出所所作供述系受砸手指、皮带抽身的刑讯逼供行为所做。2.证人李某、窦某、张某的证言均系推测性内容,不能证明其强制猥亵行为。据此,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在百家湖派出所所作供述系受砸手指、皮带抽身的刑讯逼供行为所做”的上诉理由,经查,经原审法院庭审调查质证的江宁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江宁区看守所在2014年8月25日凌晨0时对王某甲进行入所健康检查时,仅发现其“左胸壁、下嘴唇牙痕伤,余未见明显异常”,即无证据印证王某甲辩称所受砸手指、皮带抽身行为的刑讯逼供。另,经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该资料连续、完整地显示了王某甲自2014年8月24日20时10分至21时37分间,在百家湖派出所留置室内所受合法讯问过程的情况。并且,该次讯问笔录的每页均经王某甲签字捺印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证人李某、窦某、张某的证言均系推测性内容,不能证明其强制猥亵行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有期徒刑九个月”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以及窦某、张某的证言分阶段证明了被害人罗某在出租车上说“别碰我,把手拿开”,窦、张目击王某甲骑在罗某腰部、手掐罗脖子、罗哭着手推王以及王嘴上留血等内容,三名证人证言是定案证据的组成部分。加之,被害人罗某关于王某甲在车上强行手摸其胸部及下车后骑在其身上并殴打其头部、欲脱其衣服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罗某衣服胸前拭子与王某甲血样DNA基因型相同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证人孙某、杨某、管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罗某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钱偶芳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