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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龚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在其前面汇款的被害人龚某乙因操作失误而将汇款的现金4900元遗留在ATM机的机槽内,遂将该4900元现金窃走。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已将赃款人民币4900元退还给被害人龚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庭在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收据,抓获经过,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甲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9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龚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