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韩德芳诉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芳,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韩德芳,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梅,执行董事。原告韩德芳与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张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芳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嘉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德芳诉称: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行开发的位于让胡路区红旗村香江时代广场XXX商服出卖给原告,该房屋110平方米,购房款共计21万元。原告已付清被告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在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天为原告办理过户,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宝嘉新公司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韩德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XXX室房屋,房屋价款21万元。2、收据复印件五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2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宝嘉新公司未出庭,对证据1、2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宝嘉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XXX号商服,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1万元,此款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1万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在200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21万元。现因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三、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原告现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宝嘉新公司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亦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且其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过户费用,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但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故对涉案房屋过户费用,本院认定应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德芳与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德芳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XXX号商服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永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