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安天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642号罪犯安天平,男,生于1979年8月8日,彝族,云南省彝良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彝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天平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执行至2027年3月8日止。被告人安天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昭中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裁定,对罪犯安天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天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2013年“百日安全”特殊表扬一次,连续被评为2013、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安天平的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特殊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安天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天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