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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维友与胶州市胶莱镇东岭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友,胶州市胶莱镇东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杨维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胶莱镇东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江海,该村村主任。原告杨维友诉被告胶州市胶莱镇东岭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友、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2日和2004年3月31日被告(原村书记王宗暖经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50元和3000元,约定月息1分5,并出具欠条两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50元及利息125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胶州市胶莱镇东岭村民委员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被告只欠原告本金5000元,但是原告要求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两次借款当时均没出具欠条。2003年3月2日被告为借款2000元出具借条,并自愿承担之前总借款5000元的借款利息1050元,即3050元,并口头约定了月息1.5分,以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维友现金3050元整共计叁仟零伍拾元整(包括了以上借还5千元利息)东岭村委经办人:王宗暖。2004年3月31日被告为借款3000元出具了借条,并书面约定了月息1.5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维友现金3000元整共计叁仟元整(月息1.5)借款单位:东岭村委经手人:王宗暖。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第一次借款3050元中,含总借款本金5000元的借款利息1050元,且第一次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胶莱镇东岭村经济往来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月6日村里入账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承认借款本金为5000元,月息为1分5。但是被告认为第一次借条中的1050元已经是利息,不能将这1050元再计算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如何入账是自己内部的规定,与原告无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胶莱镇东岭村经济往来明细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元。虽然第一张借条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从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看来,第一次借款借条中所写的3050元中的1050元已是为本金5000元支付的利息,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且利息为月息1分5。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且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利息1050元不再计算利息。以此,本金5000元的利息计算如下:本金2000元,月息1.5分,自2003年3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止,共计12年,利息为4320元;借款本金3000元,月息1.5分,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止,共计10年零11个月,利息为5895元,以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为11265元(4320元+5895元+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胶州市胶莱镇东岭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杨维友本金5000元,利息11265元,合计16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杨维友负担57元,由被告胶州市胶莱镇东岭村民委员会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正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