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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肖兵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兵,曾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兵,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2010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卫,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兵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兵、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卫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19日至7月16日,被告人肖兵、曾某甲在富世镇某2楼租赁房屋经营赌博游戏室,其中有15台游戏机系国家禁止的赌博机。二、2015年2月19日,公安人员在搜查富世镇富州花园某网吧旁边游戏厅时,挡获被告人肖兵,发现肖兵身上铁盒内有毒品麻古8.5克、冰毒3.41克,共计11.91克。被告人肖兵、曾某甲利用赌博机15台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肖兵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和麻古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肖兵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且肖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审判。被告人肖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辩称没有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肖兵租得位于富顺县富世镇某厂宿张某甲的房屋。后被告人肖兵和曾某甲合伙利用租得的房屋开赌博游戏室,双方商议由肖兵提供游戏机和资金、曾某甲负责游戏室经营管理,游戏室的利润各占50%。2014年6月20多日的一天,肖兵将一台八座“一网打尽”游戏机搬到该出租房营业,曾某甲负责该游戏室的日常管理,几天后肖兵又搬了一台六座“久久鱼”游戏机到该出租屋营业,后又搬了两台“狗仔队”到游戏室(其中一台正常营业)。2014年6月底7月初左右,肖兵请了两名上下分人员在该游戏机室工作,每天工资200元,该游戏室总计15个机位营业达一个多星期。后期因“久久鱼”游戏机营业期间亏本,案发前几天便暂停营业,另外一台八座“一网打尽”和一台“狗仔队”营业至2014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认定:“久久鱼”游戏机一台(6机位),“一网打尽”游戏机一台(8机位),“狗仔队”游戏机一台(1机位),这15台游戏机均系国家禁止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兵、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肖兵原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钟某某、曾某乙、聂某某、符某某、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肖兵和邓某某到富顺县富世镇某网吧对面出租房屋内去搬赌博机外壳,正好遇到公安民警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公安民警先将邓某某挡获,随后将正准备进屋的被告人肖兵挡获,民警在对肖兵进行检查的时候,肖兵极其不配合,反抗民警的检查,检查过程中,民警看到一铁盒落地的声音,在肖兵的脚旁边发现写有“金银花枇杷”字样的铁盒,随即民警打开铁盒发现里面有疑似毒品麻古82粒、疑似毒品冰毒4小袋,经称量,疑似毒品麻古重8.5克,疑似毒品冰毒重3.41克,共计11.91克。对肖兵持有的疑似毒品麻古和疑似毒品冰毒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0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现场毒品称量记录,证明经现场称量发现铁盒内有疑似毒品麻古82粒,重8.5克,疑似毒品冰毒重3.41克,共11.91克。4、邓某某辩认笔录,证明邓某某辩认出肖兵就是现场被公安人员挡获的人。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晚,他在网吧旁边出租屋搬赌博机,公安过来清查,他身上被公安搜出一颗麻古,过后看见公安对该出租屋进行搜查,搜查完了后,肖兵此时进屋,后被公安挡获,在公安对他进行搜身检查时,肖兵极力挣脱,不让公安对他进行搜查,想隐瞒手里的东西,最后肖兵身体蜷缩在墙边,公安在肖兵脚下捡起一个铁盒子,里面装有冰毒和麻古。6、证人梁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均系县公安局协警)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22时许,他们和民警李相文在富州花园某网吧旁空房进行检查时,发现一吸毒人员,此时地上并无铁盒,这时又进来一男子(被告肖兵),见状就走,肖兵被他们控制时反抗,不让搜查,他们掰肖兵手时肖兵身上掉下一铁盒,民警李某某检起发现里面有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7、鉴定文书,证明对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和冰毒提取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兵、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15台赌博机开设赌场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肖兵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1.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肖兵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肖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宏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