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许咸英、夏元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夏登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咸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元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拄,农民。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登林,驾驶员。上诉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咸英、夏元芳、张贵玲、张贵平、张贵拄、夏登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7时40分许,夏登林驾驶皖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庐江县盛同路由同大镇往白山镇方向行驶,行至盛同路白山镇金码头路段处时,与路上行人张安玉发生碰撞,造成张安玉受伤和车辆损坏。事发后,夏登林驾驶该肇事车将伤者送往白山镇卫生院,张安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庐公交认字(2014)第1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登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玉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张安玉出生于1949年3月27日,其于2004年在庐江县白山镇集镇张李新街购买两间地皮,于2007年新建两间三层住宅楼,此后至2014年5月2日一直居住、生活在白山集镇,另受害人张安玉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现人均承包土地不足0.3亩。许咸英系受害人张安玉母亲,许咸英出生于1929年1月13日出生,其系农村居民,许咸英与张咸俊(系受害人张安玉父亲,已去世)共生育长子张安玉、次子张安保、三子张安法;夏元芳系受害人张安玉之妻,夏元芳与张安玉生育长女张贵玲、次女张贵平、长子张贵拄。夏登林驾驶的皖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夏登林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段,与路上行人张安玉发生碰撞,造成张安玉受伤和车辆损坏。事发后,夏登林驾驶该肇事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张安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登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玉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张安玉出生于1949年3月27日,其于2004年在庐江县白山镇集镇张李新街购买两间地皮,于2007年新建两间三层住宅楼,此后至2014年5月2日一��居住、生活在白山集镇,另受害人张安玉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现人均承包土地不足0.3亩,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6710元(23114元/年×15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受害人丧葬费23903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较高,该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等因素确定,该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为宜。许咸英系受害人张安玉母亲,许咸英出生于1929年1月13日出生,其系农村居民,许咸英与张咸俊(系受害人张安玉父亲,已去世)共生育三子,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541.6元(5年×5725元/年÷3)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确定原告因受害人张安玉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454154.6元。夏登林驾驶的皖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经济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夏登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玉不负事故责任,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44154.6元(454154.6元-110000元-300000元)应由侵权人夏登林赔偿。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许咸英、夏元芳、张贵玲、张贵平、张贵拄410000元;二、被告夏登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许咸英、夏元芳、张贵玲、张贵平、张贵拄44154.6元;三、驳回原告许咸英、夏元芳、张贵玲、张贵平、张贵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许咸英、夏元芳、张贵玲、张贵平、张贵拄负担90元,被告夏登林负担2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5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死者张安玉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一份证明,从该份证明中不能得出死者张安玉生前居住在白山镇,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另本案死者张安玉不属于失地农村居民。被上诉人提供的征地协议记载的征收土地面积仅为15亩,本案死者张安玉并非完全丧失土地,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许咸英、夏元芳、张贵玲、张贵平、张贵拄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登林二审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安玉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张安玉于2004年在庐江县白山镇张李新街购买两间地皮,于2007年新建两间三层住宅楼,此后至2014年5月2日一直居住、生活在白山集镇;另受害人张安玉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现人均承包土地不足0.3亩。上述事实由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征地协议佐证。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不当。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6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