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勉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网络相识,于2011年1月7日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一男孩邓某乙,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将儿子户口上到被告娘家,并将姓氏改为“邓”,当时为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没去深究此事。但自2013年2月后,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情况下离开家,迄今没回过家,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到被告所在地(深圳)找她要求其回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回家。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原告有固定住所,有抚养孩子经济能力和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准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瑞昌市民政局证明、结婚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情况属实,婚后我们一直争吵不断,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儿子邓某乙应随我一起生活,理由如下:因我是独生女,婚前我父母曾与原告方商谈好,第一胎无论男孩女孩均随女方姓,原告当时是同意了的;原告性格粗暴,爱赌博,是一个没有责任感的人,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出生至今一直随我一起生活,我现在工作、经济收入稳定,与孩子有深厚的母子感情,可以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孩子随我一起生活更利于其接受良好教育和健康成长。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桂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某甲系农村独生女,当时是男方到女方落户,请相关部门给予办理第一胎生育证事实。2、学杂费收据八份:证明婚生儿子邓某乙随被告一起在深圳生活,读幼儿园的学杂费等开支均由被告支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7日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一男孩邓某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被告邓某甲去深圳工作至今,原、被告两地生活已两年之久,夫妻聚少离多,加上双方性格差异,夫妻间感情渐渐淡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另查:原、被告婚生子邓某乙近两年在深圳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亦可。近年来,因原、被告两地生活,聚少离多,双方未能做到相互沟通、互敬互爱,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以致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婚生子现尚年幼,随其母亲在深圳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本着对未成年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更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6月1日始支付,每年12月31日前和6月30日前支付3600元;原告享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探视时,被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勉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