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漫某,无业,系××人。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在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谭石路豪来登大酒店指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逮捕并由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琴,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杨赛华,长沙市××哑学校教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漫某及指定辩护人何琴,翻译人杨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漫某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五一广场上了一辆开往岳麓区的118路公交车,在公交车后门处,由另一××男子掩护,被告人漫某扒得被害人陈某背包内绿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元及证件等物,赃款由被告人漫某挥霍。2014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漫某在本市岳麓区银盆路望月湖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漫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漫某与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五一广场站上了一辆开往岳麓区的118路公交车,在公交车后门处,由另一××男子掩护,被告人漫某扒得被害人陈某背包内绿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元及证件等物。事后,被告人漫某将赃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漫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漫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漫某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漫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漫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漫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漫某系又聋又哑人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强审 判 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冯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