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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国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法定代表人崔正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日成,男,汉族,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晋祠路300号。负责人王宏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区沙岭村绿地世纪城。负责人李德平,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华、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钊,被上诉人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泓、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卉妍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