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范心财与薛让连、金乡县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心财,薛让连,金乡县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尊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范心财。委托代理人辛延东。被告薛让连。委托代理人高坤英。被告金乡县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香。被告徐尊玉(曾用名徐新),男,1961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1********,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胡集镇莫楼村。原告范心财诉被告薛让连、金乡县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尊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心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东,被告薛让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坤英,被告金乡县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香、被告徐尊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心财诉称,2014年,我受雇于被告薛让连在被告金乡县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被告济宁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乡现代城工地从事抹墙皮工作,4月13日干活时,被从高处坠落的桶砸伤,造成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74天。被告薛让连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薛让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约60000元,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让连辩称,原告颈椎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人体椎间盘突出是长期退化性病变,根本不是外伤造成的。原告本身也有明显过错,应判令原告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是答辩人的搭档,我们的工资是按工程的进度和工程量核算的,没有固定数额,也谈不上是答辩人的雇工。原告自己本身就是雇主,因为他找工人干活,我只是在工地上指挥,工人的安全问题都由他负责。他在受伤时应戴安全帽而没有戴,才造成被上面落下的物品砸伤头部,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徐尊玉造成的,有着直接的关系,徐尊玉应承担责任。被告金乡县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范心财与被告薛让连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与二人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第二,因原告知道我公司有部分工程款未付被告薛让连,原告多次到我公司索要,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2300元医疗费。第三,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徐尊玉辩称,事发当天干活的时候我抱着盛灰膏桶因为地上有水放在窗台上了,桶滑到门探头上,又从门探头上滚下去了。砸在没有戴安全帽的范心财头上。我去工地打工是我村的莫传国介绍给薛让连的。薛让连让我跟着范心财干的抹墙皮的活,工人是薛让连雇的,薛让连发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薛让连与金乡县盛通美凯龙、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金乡县盛通美凯龙、项目部乙方薛让连一、工程名称:金乡美凯龙一期25#、26#楼二、承包范围及内容:1、承包范围:内外墙抹灰(甲方提供水泥、中沙、网格布、小车)。2、承包方式:清工、(包括小型工具等)。六:安全文明施工:1、在施工过程中本着安全第一、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科学管理,严格要求,做到把安全放到第一位,在施工中发现安全隐患、施工人员应停止施工,并向项目部汇报。施工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应由乙负责。甲方:窦宝平乙方:薛让连金乡盛通美凯龙项目部2014年1月15日。被告薛让连将金乡美凯龙一期25#、26#楼的内外墙抹灰交给原告范心财等人施工。2013年4月13日,被告徐尊玉将盛灰膏的桶放窗台上时,该桶从窗台滑落,砸在范心财头上,将范心财砸伤。原告范心财受伤后,被送到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头皮裂伤、颈椎间盘突出、颈部外伤。原告范心财在该院住院10天,2014年4月23日好转出院,原告范心财支付医疗费5899.4元,被告薛让连支付医疗费459元。2014年5月9日原告范心财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主要诊断:头部损伤,其他诊断:颈椎间盘突出。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2014年7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274元。2014年7月22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范心财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12日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休息贰月。2014年5月20日,范心财对其伤残等级、伤后三期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济平直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心财颈部外伤致颈椎间盘突出,依照GB/T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5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依照GA/T521-2004《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3项规定评定为120日,伤后营养期、护理期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人体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7·2·3规定,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2014年10月12日原告范心财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颈椎间盘突出与所受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告知原告范心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不能构成伤残,原告范心财于2014年11月14日撤回申请。2014年11月28日被告薛让连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范心财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中治疗颈椎间盘突出与头部外伤的费用及颈椎间盘突出与头部外伤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被告薛让连变更申请,要求对原告范心财的颈椎间盘突出和头部外伤各花费多少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济医司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范心财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需区分颈椎病和头部外伤各自产生的费用,建议由被告全部承担。2、被鉴定人范心财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建议按照外伤参与度(外伤参与度建议为20%-40%)对所产生的总费用进行划分。另查明,在原告范心财住院期间,被告薛让连为原告范心财缴纳押金5100元,被告金乡县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薛让连应得款中给付原告范心财223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济平直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医司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薛让连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押金单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心财与被告徐尊玉在从事被告薛让连承包的被告金乡县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金乡美凯龙一期25#、26#楼的内外墙抹灰工作期间,被告徐尊玉放窗台上的盛灰膏的桶滑落,砸在范心财头上,将范心财砸伤,致使原告范心财住院治疗,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尊玉与被告薛让连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徐尊玉造成原告范心财伤害,由被告薛让连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范心财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综合原告范心财的住院病历、影像学资料、法医临床检验认为,虽然此次外伤并不直接引起颈椎病,但却是颈椎病症状的加重因素,此次外伤与颈椎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济医司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范心财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需区分颈椎病和头部外伤各自产生的费用,建议由被告全部承担。2、被鉴定人范心财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建议按照外伤参与度(外伤参与度建议为20%-40%)对所产生的总费用进行划分。据此鉴定意见,被告薛让连对原告范心财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范心财在受伤之前能够正常从事工作,原告范心财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由被告薛让连承担。原告范心财要求被告方支付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让连称其与原告范心财合伙承包的抹灰工程,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原告范心财医疗费为16868元(5899.4元+459元+26274元×40%),原告范心财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范心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嘱、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20日,原告范心财要求按照每天77.4元确定误工费,结合原告范心财的实际收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范心财误工费为9288元(77.4元/天×120天),护理费为2960元(4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15元/天×74天),原告范心财的医疗费用中已含部分救护车费用,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026元,扣除被告薛让连已给付原告范心财5559元(5100元+459元),被告金乡县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薛让连应得款中给付原告范心财22300元,被告薛让连尚应赔偿原告范心财4167元(32026元-5559元-2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让连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范心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心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范心财负担700元,被告薛让连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