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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焕梅与被告王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梅,王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焕梅,女,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冠群,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焕梅与被告王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11月份,被告讲有急事做生意,需借款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没有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未做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冠群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冠群从原告张焕梅处借款2万元,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冠群向原告张焕梅借款2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冠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被告王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焕梅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 克 信代理审判员 关舒��人民陪审员 王 利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