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7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云与屠文杰、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屠文杰,张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927号原告黄云。委托代理人林立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文杰。(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张俊英。(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黄云与被告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张俊英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文杰、张俊英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云诉称,原告与被告屠文杰经朋友介绍相识,屠文杰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1万元,并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俊英系被告屠文杰之妻,屠文杰所欠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借款,故张俊英应与屠文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呢。现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2张,证明被告屠文杰欠原告81万元,双方约定屠文杰分期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屠文杰及张俊英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通话记录1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屠文杰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屠文杰欠款及双方商议还款的事实。被告屠文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俊英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屠文杰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内容为被告屠文杰欠原告黄云人民币8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前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屠文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被告屠文杰与被告张俊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屠文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后,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屠文杰偿还借款8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俊英与被告屠文杰系夫妻关系,屠文杰所借债务���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张俊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屠文杰、张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云欠款人民币81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屠文杰、张俊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屠文杰、张俊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