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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钟彭精与吕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彭精,吕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钟彭精。被告:吕孝珍。原告钟彭精为与被告吕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彭精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开始被告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一年付十个月的利息,利息到期付,被告共付了两年的利息,后未再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1559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吕孝珍以经营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为由向不特定的公众借款,涉及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彭精的起诉。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钟彭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