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仇振华与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振华,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仇振华。委托代理人郑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晓东。原告仇振华诉被告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当庭陈述款项以现金交付被告,而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双方的借款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东归还原告仇振华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