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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东港宝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徐景科、陈晓黎、王大伟、刘雪梅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宝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徐景科,陈晓黎,王大伟,刘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东港宝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仲卿,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妍,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景科。被告陈晓黎。被告王大伟。被告刘春梅。原告东港宝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徐景科、陈晓黎、王大伟、刘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人民陪审员庞乐乐、毕笑然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宝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仲卿,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妍,被告陈晓黎、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景科、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宝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借款33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使用,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528%。原告为该笔借款向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分别与被告和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为确保上述合同切实履行,2011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徐景科、陈晓黎、王大伟、刘春梅签订三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上述被告以其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因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向原告发出《代位清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47601.35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后原告要求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托至今未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了其所欠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代偿借款。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徐景科、陈晓黎、王大伟、刘春梅自愿以其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应予确认。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的本息347601.35元及按担保金额358142.40元的5%标准给付违约金17907.12元,上述合计365508.47;二、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给付担保费110880元;三、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徐景科、陈晓黎所有的位于凤凰城区城建综合开发福监小区1号7单元213号(产权证号为凤房权证字第081310**号),面积为76.575平方米的房屋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五、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大伟、刘春梅所有的位于中心路(何龙开发楼)4402号(产权证号为宽房权证宽甸镇一类字第2005-20**号),面积为115.80平方米的房屋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徐景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晓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大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雪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为8.52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利息、复利)及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含追索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借款本息358142.4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费支付标准为月3.5‰,具体数额13860元,贷款发放之日一次付清,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对主合同到期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利息,造成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过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如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被告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支付担保费。同日,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用CA6150-10M车床、CA6150-7M车床、渗析器、卷铂机、缠侥机、固化炉、固化炉、车床抵押担保,向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6日,被告陈晓黎、徐景科和王大伟、刘春梅分别与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陈晓黎、徐景科用坐落在凤城市凤凰城区城建综合开发福临小区1号7单元2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凤凰城区字第08131075号)为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向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王大伟、刘春梅用坐落在宽甸县中心路(何龙开发楼44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宽甸镇一类第2005-2046号)为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向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12日,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通知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位清偿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22日,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47601.35元。2013年11月22日,东港成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东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东港宝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陈晓黎、刘春梅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偿还凭证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原告与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陈晓黎、徐景科、王大伟、刘春梅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通知下,依合同约定代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347601.35元。本案是追偿权之诉,追偿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有权予以追偿。原告与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约定的担保借款本息是358142.40元,但实际发生的借款本息是347601.35元,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是17380.07元(347601.35元×5%)。关于担保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约定担保费是13860元,是按照月利率3.5‰标准,按照一年予以计算的,本案借款合同期限是一年,原告为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担保费13860元,因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担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即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担保费13860元,并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属约定担保物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至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权是抵押权人为有效实现债权,由当事人的抵押合意而设定的。本案中,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用CA6150-10M车床、CA6150-7M车床、渗析器、卷铂机、缠侥机、固化炉、固化炉、车床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晓黎、徐景科用坐落在凤城市凤凰城区城建综合开发福临小区1号7单元2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凤凰城区字第08131075号)为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王大伟、刘春梅用坐落在宽甸县中心路(何龙开发楼44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宽甸镇一类第2005-2046号)为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对涉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宝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7601.35元、违约金17380.07元、担保费13860元,合计378841.42元,并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8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二、原告东港宝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CA6150-10M车床、CA6150-7M车床、渗析器、卷铂机、缠侥机、固化炉、固化炉、车床,对被告陈晓黎、徐景科坐落在凤城市凤凰城区城建综合开发福临小区1号7单元2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凤凰城区字第08131075号),对被告王大伟、刘春梅坐落在宽甸县中心路(何龙开发楼44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宽甸镇一类第2005-2046号)在上述价款和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东港宝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陈晓黎、徐景科、王大伟、刘春梅承担7000元,原告承担1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丹东悦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陈晓黎、徐景科、王大伟、刘春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原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