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大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倪爱中与薛学红、高俊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爱中,薛学红,高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大执字第00011号申请人倪爱中,居民。被执行人薛学红,居民,被执行人高俊华,居民。申请执行人倪爱中与被执行人薛学红、高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都大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被申请人亦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暂无强制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3)都大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客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爱军审 判 员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