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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地址:星子县南康大道。负责人封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浩,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地址:星子县秀峰大道116-1号。负责人徐蕾。委托代理人查文平,该支行三农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子电信公司)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以下简称星子邮政银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查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子电信公司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告将星子县电信大楼一楼西边(门卫起)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间共四间门面房屋出租给被告星子邮政银行,并签订《店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4000元。租赁期满前,原告曾多次电话告知被告,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又二次发函告知被告,要将店面收回自用,但被告至今仍置若罔闻,拒绝搬出租赁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星子县电信大楼一楼西边(门卫起)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间共计四间门面;2、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64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后续占用费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顺延计算;3、被告支付水电费55377.63元,该水电费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以后费用顺延计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星子邮政银行答辩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由于租赁期满后未找到合适的营业场所,所以一直使用原告的店面。关于租金和水电费,原告应该先提供凭证,被告再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店面出租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星子县电信大楼一楼西边(门卫起)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间共四间店面(面积12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4000元,租赁期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星子县电信大楼一楼西边(门卫起)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间店面系原告所有。证据三《照片》四张,证明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仍占用店面。证据四《关于邮政银行电费及店面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的书面函件二份,证明原告二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搬离店面并交清房租和水电费。证据五《关于星子县邮政储蓄银行水电费使用说明》及水电费发票和电表数据照片,证明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水电费55377.63元。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店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星子县电信大楼一楼西边(门卫起)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间共四间店面(面积128平方米)租给被告改造后作为南康大道支行营业厅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四间店面每月租金4000元,每年6月28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电,被告及时向原告交纳水电费。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返还四间店面。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二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间店面,并支付租金和水电费。自2014年1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四间店面。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55377.63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间店面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租金和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星子县电信大楼一楼西边(门卫起)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间共计四间店面。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房屋租金64000元,该租金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后续租金按每月4000元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店面之日。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水电费55377.63元,该水电费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以后水电费按实际产生费用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9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吴水林审判员  范 婷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