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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张之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金地格林小城三期G栋1单元102室,翻窗入室,盗得被害人尚某的仿“LV”男士皮带一条(折合价值人民币40元)及保险箱一个(内装有“张万福”金750钻石戒指一枚、意大利软彩金585手镯1支、“张万福”金750钻石项链一条、“张万福”金750钻石耳钉一对、金750钻石戒指一枚、金750红宝石戒指一枚、白银手镯一对等饰品,饰品折合价值人民币共计76,960元)。被告人石某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退出赃物,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盗窃是出于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齐某、张某的证言;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作案现场、对案照片;搜查笔录等其他材料;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石某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海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公众号“”